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萱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萱璟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10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田冠倫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田冠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該所示詐騙方法,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16條規定移列第23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雖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並未坦認犯行,且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達5個,為數甚多,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甚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交易安全,所宣告之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竟高達5個,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又未就自己犯行有所悔悟,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罪後態度未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因急需用錢而犯本罪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個女兒已經成年,但小女兒常有自殺行為、送急診,一直在就醫,自己也因此工作無法穩定,生活成問題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0至261頁,及第263、265頁被告所提出其女兒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