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泰亨 被上訴人即被告 莊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於人間福報頭版報頭下以長13.8公分、寬4.9公分之版面刊登一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道歉聲明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請求損害賠償1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