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22號
原 告 王承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麗鳳
王福龍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91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9時許,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中油鳳榮加油站,向伊借得市價為3萬2,50
0元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Xs之金色手機乙支(下稱系爭
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並侵占為己所有,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付系爭手機相當於市價之金額
3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審易字第16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
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手機
市價之金額,洵屬有據。又系爭手機之市價為3萬2,500元
(本院卷第14頁),原告請求3萬元,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審附
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