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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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元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元湞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旗楠路126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有告訴人 王清標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楠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處,被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與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宛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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