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亟需資金周轉,擬向銀行辦理貸款,乃欲將信託登記於其弟 饒龍治 名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及南投縣○里鎮○○○段○○○○○號等二筆土地託人申貸,惟因己○○不具自耕農身分,難以如願貸得款項。嗣 傅源慶 (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後,即將上情告知其子即被告丁○○,詎被告因積欠案外人 劉杏娥 支票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元、現金九十六萬元未能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藉此機會詐得告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再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劉杏娥,以求借款清償債務,乃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暫時信託登記,並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惟被告於取得權狀後,即於同年六月間,持往劉杏娥處,詐稱:上開土地係向朋友借來還錢,可先過戶於妳們名下,並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清償後,再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其朋友)即可云云,使不知情之劉杏娥將其丈夫戊○○之證件(具自耕農身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予被告,並協同至代書處將上開土地過戶於戊○○名下,然嗣後前往銀行貸款時皆無法貸得款項時,上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即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遭戊○○之債權人 許長錦 查封,另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遭被告介紹劉杏娥持往不知情之陳秋陽處借款,以抵償債務。迄八十八年十月間,告訴人發現上情,而被告又再三規避解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受告訴人己○○之託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並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再將之過戶予案外人劉杏娥丈夫戊○○等事實不諱,並經劉杏娥、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自始即未有代告訴人確實辦理信託手續及申辦貸款之意,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即無資力清償票款及現金,乃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辦貸款,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上開土地權狀,以便借款清償,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其受告訴人委託後,確有找到人頭「甲○○」,將上開土地過戶至甲○○名下,持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辦貸款,但因資格不符被退,因而未能貸成,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否有詐取告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應以被告在受託之初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斷。經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已到庭陳稱:其有委託被告代找人頭以辦理申請貸款事宜,當時被告找到人頭(事後聽被告說該人頭係甲○○)後,有通知伊,伊也有同意,才把土地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辦手續,並交付人頭僱金五萬元予被告,但聽被告說因人頭甲○○資格不符,無法貸款等語,參以被告之父傅源慶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確有從事辦理貸款方面的工作等情,是告訴人既係委託被告代找人頭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土地權狀者,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代找具自耕農身分之人信託登記後,再代辦銀行貸款等語,自與所謂施用詐術有間。又上開二筆土地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先自饒龍治名下過戶至甲○○名下,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過戶至戊○○名下,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偵查卷可憑,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告訴狀中亦載明,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者,苟被告自始即有因積欠戊○○之妻劉杏娥債務未能清償,欲藉機詐得己○○上開土地權狀過戶予劉杏娥辦理借款以清償其債務者,理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土地權狀後,隨即將之過戶予戊○○(或劉杏娥),當無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過戶予案外人甲○○名下之理?尚難逕以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案外人劉杏娥丈夫戊○○之事實,及證人劉杏娥、戊○○於偵查中之證言,即遽認被告自始未有代告訴人辦理信託手續及申辦貸款之意。再者,被告曾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辦貸款,並帶該分行襄理乙○○至南投縣國姓鄉與埔里鎮交界處,勘查其所申貸之土地,惟本件因遲未提出申請人財力證明,以致資格不符,由被告撤回申請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綜觀上情,被告既於受告訴人委託後,確有找到人頭甲○○,並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且依約辦理土地過戶信託於人頭甲○○名下後,確有持向銀行申辦貸款者,實難認其於受託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證人甲○○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此部分調查途逕已窮,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上開土地權狀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積欠劉杏娥債務未能清償,將上開土地過戶於劉杏娥之夫戊○○名下,欲辦理借款以清償其債務乙節,是否另涉背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又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如前,則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九)丙○朝紀義字第八五七O號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偵查案件,即屬無從併案,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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