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松貨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駕駛志松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超載行駛,途經一百四十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由外側路肩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慢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致上訴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之司機 沈明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訴人台塑貨運公司所有半聯結車因而受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元,材料費用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元,共計損失為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元。上訴人因誤認本件車禍之肇事過失責任全部由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負責,致與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就其貨物損失部分和解,至上訴人所有半聯結車受損部分,則未達成和解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已達成和解,雖於和解書上僅載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惟其真意,係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並賠償被上訴人一萬零五百元後,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請求權,就本件車禍事故兩造所受損失全部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本件車禍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駕駛半聯結車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被上訴人丙○○雖有違規超載,惟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丙○○駕駛半聯結車時速為五十五公里,僅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得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為過失之問題,亦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就本件車禍事故簽訂和解書(見原審卷二三頁之後),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僅就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貨物損害部分和解,就其所有半聯結車損害部分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以兩造已就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損失全部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予請求等語為抗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係本件車禍事故後當事人所達成之和解範圍究竟如何?,分述如后: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參照)。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約定(見原審卷二三頁之後)「‧‧‧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所有之HB─六五六號所載貨物之損失一萬零五百元正‧‧‧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志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等語。上訴人對其損害,並未在該和解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車損之請求,與和解書所載內容不符,不足採取。
㈡證人即富邦公司業務員 翁登庸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向我們富邦公司請求理賠,而由我負責處理,我即與被上訴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絡,瞭解其貨車之損失,再至國道警察單位查詢情形,當時認定上訴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須負擔百分之百肇事責任,我即請被上訴人將本次事故所受損失之資料暨發票寄與我,再由我轉寄上訴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待兩方沒意見並簽訂和解書,但簽訂和解書當時我並不在場。」;「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志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只蓋立其公司的印章,且被上訴人丙○○當時並無受傷,亦非損害賠償之權利人,所以未將被上訴人丙○○列入,至於沈明星當時據我所知因為受傷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因此沈明星當時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一頁)。亦可證明上訴人於和解時,認其車損部分,應由其負責致與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和解,未涉及上訴人所有半聯結車損害部分。
㈢由和解書記載之內容,及證人翁登庸之證述,顯然就上訴人所有半聯結車損害部
分,未達成和解,要不能因上訴人在和解時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和解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為和解等語,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所受半聯結車受損部分既未和解,本院即應就被上訴人丙○○有無過失造成上訴人之半聯結車受損加以究明。分述如后:
㈠本件係於前述時地,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駕駛半聯結車及被上訴人丙○○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為同向行駛,沈明星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在後,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在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七頁)。
㈡被上訴人丙○○在警訊時自承:在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約時速五十五公里(見
偵查卷七頁),核與沈明星在警訊時所陳當時被上訴人丙○○在外側車道慢慢行駛相符(見偵查卷四頁)。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三十至三四頁),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車頭受損,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後車尾左側受損情況。再依現場圖(見本院卷六七頁、偵查卷三頁)顯示肇事後現場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橫停於南下車道,其前有七公尺之剎車痕,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南下車道外側車道沿路肩線停放,距外側車道邊線二‧六公尺之外側車道上有一堆掉落物等情。並據沈明星在警訊時供稱被上訴人丙○○係從路肩切入外側車道(見偵查卷四頁),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自路肩起駛駛入外側車道,遭外側車道在後方行駛之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撞及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委員會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九、六十頁),足認兩車撞擊地點在外側車道,且係被上訴人丙○○駕駛之半聯結車,慢速行駛由路肩起駛駛入外側車道,而遭外側車道在後方行駛之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所撞及。
㈢按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
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四十公里八百公尺處,屬四線柏油道路,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丙○○駕駛半聯結車於右揭時地自路肩起駛進入外側車道,低速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由路肩駛入外側車道,而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駕駛之半聯結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被上訴人丙○○在前由路肩駛入外側車道之半聯結車,丙○○及沈明星均有行車過失,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丙○○因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八至三七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又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有照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丙○○之過失與上訴人所有半聯結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過失致其所有半聯結車受損,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顯示方向燈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不足取信。
㈣被上訴人丙○○辯稱其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與前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情形
不符(如被上訴人丙○○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自後撞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應非僅左側受損),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並無過失及被上訴人丙○○之慢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與前述事證不符,不足採取。至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超載為被上訴人丙○○之過失原因,惟被上訴人丙○○駕駛半聯結車,當日之載重雖為五十公噸(見偵卷第六頁),與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之規定有違,惟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上訴人丙○○係因超載以致低速行駛,故被上訴人丙○○超載行駛雖有違規定,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丙○○超載應非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該鑑定書該項認定,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購買車輛,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通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五、一六九九號、七十八年台上字二0七號判決參照)。尤其營業車輛,行駛頻繁,影響大眾安全甚鉅,更應從寬解釋,應認苟非違反靠行車輛出資人之意思脫離占有,如實際駕駛人發生事故時,交通公司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志松公司辯稱該HB─六五六號半聯結車係被上訴人丙○○所有,靠行於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於警訊中供稱:該半聯結車係志松公司所有(見原偵查卷六頁)。其上開所辯,已不足採取。縱係被上訴人丙○○所有靠行於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惟係載運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之貨物,在外觀上足認其係為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執行駕車職務,即應認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之受僱人,至於渠等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志松貨運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自亦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十三條,已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一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又同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並針對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增訂:「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債權人就上揭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仍得援用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債務人行使該簡便易行之金錢賠償方法,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本件上訴人之半聯結車既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車損修理而支出之材料費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元,修復費為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元,有統一發票一百十一張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所有半聯結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以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購買取得,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固定資產表可證(見本院卷九五、一00頁),本件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折舊後之價值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九九頁),則該半聯結車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已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六,上訴人前述請求,其中材料費部分,係新品更換,此由上訴人所提游大慶所簽之修復費用簡報亦有將新品之零件予以折舊可稽(見原審卷二二頁),則材料費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元,應依上開比例予以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費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元,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二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沈明星,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十七條,已增列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項規定於修正前亦適用),自得予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爰審酌上訴人之司機沈明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其過失程度高於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本院認被上訴人丙○○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六十為相當(亦即被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沈明星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二元,減輕百分之六十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二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上訴人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就該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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