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469號
原告 柯龍穎
被告 吳俊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7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前於112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陳報其請求權基礎、及給付金錢之地點或匯款之地點為何,該裁定於112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僅以112年7月13日陳報狀陳明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等語,另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為本院管轄地區。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