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曾廣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素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
功十一街口,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撞擊訴外人洪素秋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
損必要修復費用計49,125元(含工資10,825元、塗裝15,825
元、零件22,4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
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125元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洪素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家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慢」字,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163
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視線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7頁至第67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
之自強五路交叉路口時,其駕駛之行向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
讓路線(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應暫停於路口前
讓行駛於幹線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至此,
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另訴外人洪素秋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
,其駕駛之行向設有「慢」標字(見本院67頁),依前揭規
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是堪認洪素秋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事故
當時之肇事分析結果為:甲○○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
;洪素秋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1頁)
,且原告自承保戶洪素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益證被告與洪素秋就本件肇事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洪素秋就本件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
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
工資10,825元、塗裝15,825元、零件22,475元,共計49,12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
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11月12日)已使用4年
1月餘,以4年2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
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
34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0,825元、塗
裝15,825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9,994元(計算式:3,344+10,825+
15,825=29,994)。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
人洪素秋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洪
素秋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
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2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23,995元(29,994元×80%=23,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
書等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
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9,12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3,99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3,995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14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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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475×0.369=8,2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475-8,293=14,182
第2年折舊值14,182×0.369=5,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182-5,233=8,949
第3年折舊值8,949×0.369=3,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949-3,302=5,647
第4年折舊值5,647×0.369=2,0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47-2,084=3,563
第5年折舊值3,563×0.369×(2/12)=2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3,563-219=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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