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原告 蕭春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坤輝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記載訴之聲明)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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