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採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及「於第二審提出有利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其主張係稱本件乃 詹勳萬 先動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為防衛自己遭受更大的傷害而對加害者實施防衛,其主張正當防衛依法有據,而確定判決未就此有利聲請人之事實未加審酌說明及調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就本件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均經法院詳加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述,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二審判決證據及理由欄第㈢點),聲請人對於已記載之理由稱未記載,而聲請再審自非可取。至法院於調查審認後,對於訴訟當事人之抗辯或主張,所為判斷取捨,乃法院審判職權之行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主張正當防衛依法有據,原審置法於不顧逕行判決,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則並不屬於再審之範疇。此外並無若何漏未審酌之證據或再審之法定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