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 律師被告 陳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並經檢察官求處重刑,然於交保後並未逃亡,其於本案偵查中係主動到案說明,並有固定之住居所而無任何逃亡之管道,況被告之生活中心均為警方及法院所知悉,此外亦無任何情資、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係屬初犯,其除主動到案說明外,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上線,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相關聯絡資訊及證據已由臺中警方偵辦中。被告前案交保後均未再犯,白天從事水電工作,晚上兼職UBER司機,期盼藉由正當職業回歸社會。被告經此教訓後,深自悔悟,已與先前交往之朋友斷絕關係,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擔保本案之審判程序進行,無羈押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除被告涉犯重罪外,亦需考量被告有無逃亡、滅證之虞,本案被告既無逃亡、滅證之虞,繼續羈押被告自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父親患有癲癇症,隨時可能發作,故需被告隨時在旁協助,被告因年紀尚輕誤交損友致罹刑章,請准予被告以具保或責付方式替代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等節。有本院107年9月13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閱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尚有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涉案次數亦均非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70餘次加重詐欺犯行,已可預期將來有受重刑宣告之高度可能,足增其畏罪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本案被訴於106年8、9月間,密集涉犯加重詐欺案犯行多達70餘次,且僅需向下游車手頭取款後轉交其他共犯即可從中抽成牟利,難認其無為求輕鬆賺取暴利而再為相類犯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斟酌羈押對於被告個人自由所生干預情形、本案犯罪次數、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分工等因素,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上開風險,而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父親患有癲癇症,需被告隨侍在側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要件無涉,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