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告 歐秉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1、12)。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