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新秩字第一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南縣永警三社字第0九三00三四四七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壹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樓俥王資訊網路生活館。
⑶行為:被移送人甲○○係公共遊樂場所即俥王資訊網路生活館之管理人,前曾
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縱容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本院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
元、停止營業十日,復於前開時地縱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一名,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警訊時之自白。
⑵未滿十八歲少年鄭0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