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與其夫 蔡福炎 之妹乙○相處不睦,2人復因路權糾紛,於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發生爭執,甲○○一時氣憤,遂搶下乙○當時自路邊拾起之樹枝,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上揭搶得之樹枝擊打乙○之左小腿,致乙○受有左小腿擦傷(3×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4138號偵查卷第5至8、22、23頁,本院卷第15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10、21、23頁,本院卷第15頁)。
(三)證人 蔡張 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1、12頁)。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4、16頁)。
(六)綜上,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良好,然渠與告訴人乙○既為姑嫂,本應和睦相處,卻因路權糾紛發生爭執,竟搶下告訴人乙○自路邊拾得之樹枝,進而擊打告訴人乙○左小腿,侵害告訴人乙○身體法益,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幸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重,僅受有左小腿擦傷(3×6公分)之傷害,又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其不願向告訴人乙○道歉,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俟經本院進行調解,亦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