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聲請人自幼有記憶來,一直都是跟外公外婆生活,相對人皆無前來探望,理由是無臉回家鄉面對其他人,就連自己親人亦無關心;外婆及舅舅亦稱聲請人的生活費、就學費都是外公外婆辛苦種植水果賺來的,期間相對人皆無協助分擔,甚至常常開口向外公外婆因各種理由索取錢財,令人不勝唏噓。聲請人自求學至長大成家求職過程中,幾乎皆無相對人的消息,相對人住哪、在哪就職,聲請人皆無從得知,惟僅有相對人需用錢時,才會發簡訊至聲請人,這30幾年來僅有的聯絡僅止於此;另關於相對人健保部分,是因舅舅建議避免日後法律問題,建議聲請人不論生活再艱苦,都要幫相對人負擔其健保費用,以符法律規定,因此其健保費一直以來都是聲請人幫其繳納。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父親。聲請人出生後,我和聲請人的母親即相對人一起找保母全日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就找朋友去投資,在聲請人上幼稚園前,保母的費用都是我在支付,因為我們吵架,所以沒有任何互動,相對人都早出晚歸專心自己的投資生意,都不管家裡的事情,小孩到幼稚園時,我們接回家自己照顧,相對人還是不管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在負責,到聲請人小學三年級時,相對人有留紙條有欠款離家出走,後來相對人的父母知道這件事情,就把聲請人帶回鄉下扶養到成年,我自己是多多少少有支付給聲請人的外公外婆一些扶養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參之相對人除未實際扶養聲請人外,復未舉證證明有支付相關扶養費用之事證,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