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5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俐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聰妙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及釋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10,該裁定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無從送達,亦無從判斷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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