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均不獲置理,原告遂
發函解除契約。是被告既已違約不賣,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等語,為此,本於系爭合
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訴外人 王國偉 介紹,向睿富公司辦理貸款,綽號「
大聖 」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是睿富公司的員工,大聖請被告
簽署一些辦裡信用卡的文件,並請被告買1台車作為擔保之
用,後來去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牽車的
時候,大聖又請被告簽署一些文件,並告訴被告要將系爭汽
車要還給車主,後來系爭汽車被牽走,被告並未拿到任何金
錢。
㈡被告係遭原告及大聖詐騙,才會簽署系爭合約書,被告並沒
有拿到定金15萬元,僅希望將系爭汽車牽回來還給裕融公司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7日就系爭汽車簽訂中古汽車買
賣(切結)合約書的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紙作為
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惟抗辯被告係遭原
告及大聖詐騙,才會簽署系爭合約書,被告並沒有拿到定金
15萬元云云。經查,縱認被告係遭睿富公司及大聖詐騙,然
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伊在睿富公司並未見過原
告,直至交付系爭車輛當日才見到原告,所有文件都是睿富
公司人員請伊簽的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既未參與請求被告簽立相關文件之行為,且被告
於簽立系爭合約及交付系爭車輛之前亦未見過原告,而被告
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尚難僅以被告之指述,遽
認原告有任何與大聖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又參以被告於另
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中,自 白伊 將系爭汽車交予原告
後,睿富公司人員於翌日交付伊30萬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第11
頁),且經本院以94年度第2809號判決審認在案,而對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初稱:伊未曾收受任何金錢云云,復稱:
沒有收受30萬元,只有15萬元云云,又稱:15萬元僅係睿富
公司人員說把車交給原告的錢,但伊沒拿到錢云云,前後供
述不一,互有矛盾,而令本院無從採信被告之辯詞。又被告
另抗辯:系爭汽車係伊遭詐騙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云云(見
本院94年8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經本院向玉
山商業銀行查證,被告與玉山商業銀行間並無任何往來借貸
關係,有本院94年9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之辯詞顯然不實。綜合上述,被告既已承認收受30萬元於
前,復又反覆其詞於後,且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
詐欺被告之行為,而被告關於系爭合約貸款事項之辯詞亦有
不實之處,則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有任何與大聖共同詐欺被告
之行為。從而,縱認被告確係遭睿富公司及大聖詐騙,然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詐欺係由第3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如
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與大聖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
意即原告對於被告被詐欺之事實並非明知或可得而之,則被
告尚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系爭合約。
㈡被告既無從撤銷系爭合約,且被告亦不否認簽立系爭合約書
之事實,從而系爭合約合法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是本件兩
造間之紛爭,自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處理。
㈢經查,被告陳稱:伊希望將系爭汽車牽回來還給裕融公司等
語(見本院94年8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無
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而原告於94年1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
履行系爭合約,嗣於94年3月28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的事實
,亦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原告催告其履行
系爭合約時,仍不願依約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則被告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後,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負違約責任。
㈣依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
方(即原告),…」,稽其約定,被告違約不將系爭車輛過
戶登記予原告時,於原告解除契約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有2
種,其1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定(訂)金;
其2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定(訂)金之違約金,
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定(訂)金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94年3月28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參,而依系爭
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
訂(定)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
時已受領15萬元之定(訂)金,則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被告於原告解除系爭合
約後,應將已受領之15萬元定(訂)金返還予原告。
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定(訂)金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
以定(訂)金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然原告給付被告15萬
元之定(訂)金,僅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金額非鉅,且
被告亦已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使用(
見本院94年8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亦因
而受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之損
失非鉅,而原告亦受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為兩造所約定相當於定(訂)金之違約金15萬元顯然過高,
爰依上開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減至
1萬元,始為允當。
⒊綜合上述,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6萬元(15萬元+1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1部為有理由,1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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