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8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4樓共同生活,並無在戶籍地生活之事實;被告自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4樓離家。故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4樓為兩造夫妻住所,且為原因事實發生地,有94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附卷可稽,兩造婚後及目前既無在本院轄區生活之事實,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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