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幸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幸福與告訴人 陳俊瑋 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之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宅配通-新北所」,雙方因理貨流程發生爭執,江幸福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朝陳俊瑋頭部攻擊3下,使陳俊瑋之眼鏡斷裂割傷眼皮,因而受有頭部右眼皮撕裂傷(3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傷害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