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登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9時59分許」更正為「19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登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危害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下合稱犯罪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等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考)。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

  被   告 鄭登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謙前因細故而對 孫明望 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立志街體育館涼亭,持水果刀對孫明望揮舞,使孫明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明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孫村蘴孫明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及扣案水果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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