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原告 蕭紫姍 被告 張毅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詳如後附之附件。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以一○六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足憑,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可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