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07號
原告 游榮華
被告汎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重慶
訴訟代理人 石獻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民國109年3月份的德國照明展覽,於出發前有預付刷卡(花旗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惟109年2月底行政院已公布德國為疫區,故此行之展覽因疫情而取消。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向被告終止契約請求退款被拒,原告係因疫情造成本次旅途無法成行,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前所繳交之定金。縱認被告得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剩餘之定金,然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訂房費用,旅館並無不可退款之規定,被告迄今仍不願提出因本件所支付之費用及損失證明,可見被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自當返還原告所繳付之定金6萬元。再退步言之,依照行政院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約定本件係於出發前第4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至多扣除5%之費用,然本件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爰依不當得利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108年組109年法蘭克福燈光照明展參觀團,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報名3位,並繳付定金6萬元,由於該展是2年一次全球最大的國際照明展,住宿一房難求,故旅館取消條款非常嚴格,行程表上有特別註明旅館108年12月6日之後即不能取消訂房。109年2月12日原告來電告知因疫情嚴重,出於安全考量想取消參加,被告當天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並告知取消費用為10萬元(機票退票費及選位費22,000元、旅館費用78,000元共計10萬元),並承諾會請旅館協助轉賣房間,如旅館順利轉賣掉的房晚數可以再退還,並請原告補刷不足費用4萬元,原告則回覆表示如果旅館順利賣掉又要退費太麻煩,希望等到3月旅館轉賣結果再行付清,被告則同意原告之主張。109年2月下旬,團員收到大會通知因義大利疫情爆發,展覽將延期於109年9月舉行,被告即與旅館溝通可否同意免費取消訂房,但旅館以展覽延期或疫情爆發並非不可抗力因素為由拒絕返還已付之旅館費用,被告即使透過不同管道多方諮詢,惟所得之回覆均係必須依照合約履行無法免費取消。被告僅能通知同團團員旅館需要依照合約無法免費取消,原告得知後來電表示其國外友人自行訂房可免費取消,要求被告比照辦理。兩造幾經多次調解均調解失敗。
㈡原告欲參加109年法蘭克福燈光照明展參觀團而於108年12月15日繳交定金6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給付旅客收費明細表予原告告知全部費用,兩造間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來電解除契約,被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該6萬元定金。
㈢原告於解除契約時,我國衛生福利部並未將德國列為疫區或於將其列為旅遊疫情建議之第三級警告,建議國民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是以,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日該契約並無無法履行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聲稱「由於今年2月底行政院已公布德國為疫區,故此行展覽因新冠肺炎而取消」云云,然原告除未舉證德國何時遭公布為疫區外,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解除契約時該展覽並未宣布延期,故該展演事項是否延期或取消均非原告於109年2月12日主張解約之事由。準此,原告乃基於可歸責於個人因素解除契約,原告實無從請求返還6萬元之定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9年12月5日簽訂旅遊契約,約定於109年3月6日至3月12日到德國旅遊參觀法蘭克福燈光照明暨建築物自動化展,原告應給付之團費為1位72,800元,及2位各89,800元,總金額計252,400元,並由原告預付定金6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參觀行程表、旅客收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出發前第4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至多扣除5%之費用,然本件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定金6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以行程表上有註明不能取消訂房等語置辯,並提出行程表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並未就訂房費用予以舉證,故本件仍予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次查,「甲方(即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定金云云,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於109年3月7日將德國旅遊疫情升至第二級警示,建議民眾前往當地應加強防護,於109年3月19日始將德國旅遊疫情升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非必要應避免前往當地旅遊等情,有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自承其係於109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8頁),是在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時,德國旅遊疫情尚未升至第三級警告,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無理由。且因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時,德國旅遊疫情亦未升至第二級警示,故亦不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之規定,而應適用前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之規定。查兩造係約定109年3月6日旅遊開始,而原告係於109年2月24日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係於旅遊開始前第12日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賠償旅遊費用30%即共計75,720元予被告(計算式:團費為72,800元×30%×1位+89,800元×30%×2位=75,720元),已較原告所繳付之定金為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6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