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蕙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蕙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表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楊蕙萍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姪子楊○正(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Ⅰ)及其女兒楊○萱所有之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Ⅱ)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興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Ⅰ及郵局帳戶Ⅱ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Ⅰ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惠珍 、 朱宣嫚 及 朱孝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葉庭恒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蕙萍固坦承伊有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暱稱「周興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間於網路上認識「周興華」,對方與我是網戀關係,「周興華」跟我說他有財產在臺灣被查扣,需要用到我的帳號、提款卡,等到資金匯入銀行帳號內,要我再匯款給他舅舅,我也是被他欺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周興華」,「周興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告訴人洪惠珍、朱宣嫚及朱孝齊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洪惠珍、朱宣嫚及朱孝齊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楊○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等在卷(警卷第53至60、61至63、85至87、97至99、69至83、93至96、103至109、111至11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已屆44歲之成年人,並依其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做洗碗工,可見其智識正常,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情事,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本案臺灣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查被告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周興華」聊天,且對「周興華」之真實年籍資料、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均不知悉,也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見過「周興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與「周興華」僅為網路聊天之關係,尚難認被告與「周興華」有何親密情誼或存在特別之信賴基礎。又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經過,係因「周興華」以需要匯款帳戶為由要求其提供之,然被告於提供密碼之時,有感覺到怪怪的,為何匯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準此,被告既對「周興華」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已察覺「周興華」聲稱以匯款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心生懷疑,卻仍未多加查證「周興華」所述之真實性,即輕率相信「周興華」,進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顯然有任由對方使用上開帳戶功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率而將本案郵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
已與告訴人洪惠珍、朱宣嫚及朱孝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力積極彌補損害,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洗碗工、有2名子女、均成年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並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惠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 林苒睿 」佯裝成買家私訊洪惠珍,並向洪惠珍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美甲用品,惟其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請務必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操作,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並完成交易云云,致洪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3萬8,102元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Ⅰ
2
朱宣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49分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朱宣嫚,並向朱宣嫚訛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孕婦裝,惟其在賣場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操作,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並完成交易云云,致朱宣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
9萬9,126元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Ⅰ
3
朱孝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朱孝齊,並向朱孝齊謊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冰箱,惟其在賣場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操作,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並完成交易云云,致朱孝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1萬8,985元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Ⅰ
附表二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惠珍新臺幣38,102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9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102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宣嫚新臺幣99,126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9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126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孝齊新臺幣18,985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9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985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