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鈦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頡
訴訟代理人 廖信凱
被 告 陳正傑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2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附民字第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FACEBOOK社群網站「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
」不公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之管理人,於民國105年9
月23日8時9分許,在原告公司設置之販賣機購買飲料,因
不滿所購買奶茶未標示成分,且隔日該奶茶有茶、奶分離之
情形,竟未經查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原告公司名譽
之故意,於同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以「RickLin」之帳號登入臉書,在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不公開社團(社員
人數24,856人),以文字發表「放到冰箱冷藏~隔天再拿出
來冷氣房25度裡;一個下午過去看到這現象…相信一般手搖
店我們放在冰箱裡再拿出來都不會有這茶奶分離的現象」、
「我們今天只是抱著好奇的心態去嘗試看到這些異常現象;
難免有疑慮」「業者又解釋奶類可放5天茶類可放7天!!
!說茶、奶分離了;還說瓶身說飲用前搖一搖啊~說搖給她
喝!還說那不是自家產品!是團長的眼睛業障太深嗎?」、
「所以我只希望業者可以做好良心事業不要模仿 魏應充 就好
」等語,並附上該奶茶有茶、奶分離現象等照片,而指摘原
告公司所生產之奶茶原物料、品質異常等足以貶損原告公司
名譽之不實言論內容,供系爭社團特定多數成員觀看,足生
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公司並受有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之營業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答辯略以: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社團發表上揭文字,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復被告不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上述判決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團刊登如上述所示之文字,其文章評
論內容涉及誹謗,嚴重減損原告之商譽與社會評價,致原告
受有商譽損害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
否構成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侵害之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得否
請求營業損失300,000元?茲審究如下:
(一)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侵害之侵權行為
?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
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
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
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
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在系爭社團發表「業者又解
釋奶類可放5天茶類可放7天!!!說茶、奶分離了;還
說瓶身說飲用前搖一搖阿~說搖給她喝!還說那不是自家
產品!是團長的眼睛業障太深嗎?」、「我們今天只是抱
著好奇的心態去嘗試看到這些異常現象;難免有疑慮」、
「放到冰箱冷藏~隔天再拿出來冷氣房25度裡;一個下午
過去看到這現象…相信一般手搖店我們放在冰箱裡再拿出
來都不會有這茶奶分離的現象」等文字,顯係就原告公司
之奶茶產品有茶、奶分離現象為評論,惟參證人即原告公
司告訴代理人廖信凱於本院刑事庭於審理106年度易字第
1227號誹謗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製造之奶茶,因為
是鮮奶茶與紅茶,確實會有茶、奶分離之情形、飲料是散
裝,並沒有將成分標示在罐子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1227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
針對奶茶沉澱現象所發表之言論顯非無據,又縱其陳述方
式雖有誇大之處,或部分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被告發
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應係基於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議題之關
心,提醒消費者相關食品訊息,以防發生食品安全問題,
就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中成份、標示、放置狀態有所評論
,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討論;另就「所以我只希望業者
可以做好良心事業不要模仿魏應充就好」等語,參其對話
脈絡,可知被告係爰引國內知名食品生產製造商頂新集團
爆發疑似黑心油事件為類比,以祈使語氣表達對食品業者
之期許,並非肯定語氣之批判,自難解為被告有損害原告
公司商譽之故意。再者,相關食安議題牽涉國民健康、食
品業者及政府處理態度,自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
事項,是即便被告於陳述時帶入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及價值
判斷,揆諸前揭見解,尚屬適當合理之意見表達,核屬言
論自由保障範疇,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惡意侵害原告商譽
權之主觀意圖而構成侵害原商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前揭言論已損及原告商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營業損失300,000元?
綜上,被告質疑原告公司奶茶之品質及食品安全,該等意
見評論,用字遣詞或許尖銳、或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然其目的既係喚起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之關心,就社會大
眾關注之食品成分、健康等議題著墨關心,自屬針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討論,即屬就食品安全及避免含有非法添加成
分之食品流通於市面,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價值
判斷後加以評論,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
行為。又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即毋庸探
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若干,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