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柏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柏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柏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變造車牌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變造之車牌1面,雖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黏貼在該車牌上而變造車牌之白色膠帶,業為警當場清除,且該車牌原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被告變造車牌時所使用之白色膠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為警當場清除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膠帶之價值應屬輕微,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蕭柏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柏韋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駕駛明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前,為了避免行車違規遭罰,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把白色膠帶黏貼在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上,將該車牌變造為「KLE-7359」號後,進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嗣蕭柏韋於同日22時許,將前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孝街與保仁街路邊時,為警巡邏發現車牌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柏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牌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