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振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振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振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韓振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8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7、8所示之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備註││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9月│99.04.15│本院99年│99.09.16│本院99年│99.12.20│⑴│││一級│││度審訴字││度審訴字││編號3至6│││毒品│││第2747號││第2747號││所示4罪│├─┼──┼──┼────┼────┼─────┼────┼─────┤於判決時││2│施用│8月│99.07.27│本院99年│99.12.30│本院99年│100.01.24│曾定應執│││一級│││度審訴字││度審訴字││刑2年4月│││毒品│││第4073號││第4073號││確定。│├─┼──┼──┼────┼────┼─────┼────┼─────┤⑵││3│竊盜│3月│99.06.25│雄高分院│99.12.29│雄高分院│100.01.21│編號7、8││││││99年度││99年度││所示2罪││││││上訴字第││上訴字第││於判決時││││││2083號││2083號││曾定應執│├─┼──┼──┼────┼────┼─────┼────┼─────┤行刑6月││4│搶奪│8月│99.06.28│雄高分院│99.12.29│最高法院│100.04.15(│。│├─┼──┼──┼────┤99年度││100年度│聲請書誤載│││5│搶奪│8月│99.06.30│上訴字第││台上字第│100.03.17)││├─┼──┼──┼────┤2083號││1295號││││6│搶奪│10月│99.07.01││││││├─┼──┼──┼────┼────┼─────┼────┼─────┤││7│竊盜│3月│99.06.19│本院100│100.05.25│本院100│100.06.20││├─┼──┼──┼────┤年度簡字││年度簡字││││8│竊盜│4月│99.06.21│第2808號││第2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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