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邱仕賢具保人蘇姵慈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姵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姵慈因受刑人即被告邱仕賢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73、107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4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被告行蹤,復查無被告、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提出之拘提未獲報告書暨照片、被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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