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朱志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51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99,038元,及其中58,295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121元
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411元(58,295+63,116,其他
費用捨棄),及其中58,295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3,116元自95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暨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1.被告於93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
原告借款60,000元,迄今尚積欠58,295元。2.被告前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63,1
1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2月11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以:伊自93年起至今因案入獄服刑,與原
告間之債務無能力償還,伊於103年7月將期滿出所,到時會
與原告洽談償還事宜云云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
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費180元
合計3,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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