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7、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結夥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轉讓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減刑為1年3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8月)及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3罪,亦經嘉義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7年6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0日)。嗣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判處徒刑確定,經依法撤銷假釋,於9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原殘餘刑期11月22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德龍 於㈠98年11月23日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劉國標 所借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男子,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小貨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開啟竊取入己,由丁○○駛離,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向警員申告自己偷竊該車,及告知所竊取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之處所,因而尋獲,自首而接受裁判。㈡陳德龍於99年3月13日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2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㈢丁○○竊取上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後,為逃避警察追查,竟基於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以黑色簽字筆塗改,變造成為7986-UK號後,於㈣之時地懸掛於自用小貨車上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㈣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7386-JK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南投縣○○鎮○○○○○路中興巷內之製茶廠,見廠區之窗戶有破洞,即伸手把窗戶打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廠區,竊取戊○○所有之黑網8件、肥料8包及排風扇7支。丁○○將上開物品搬運欲駕車離去時,適戊○○返回發覺,報警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乙○○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甲○○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戊○○警詢筆錄。
㈣證人劉國標警詢筆錄。
㈤被害人 陳曉瑩 警詢筆錄。
㈥照片24張㈦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㈧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綜上,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持以作案所用之起子,經勘驗結果:一、其中1支T字型起子為塑膠柄,前端磨尖,鐵質堅硬,全長11.2公分。二、另1支起子,是由2支鐵組成T字型(較細1支可插入另1支的孔洞,可用以旋轉),2支鐵質堅硬,全長分別為10公分、
12公分),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上開T字型起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
㈡次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只須提出該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於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以黑色簽字筆將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塗改,變造成為7986-UK號後,懸掛於自用小貨車上以行使,自屬提出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且迄被告為警查獲前,均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持續。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一、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犯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被發覺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申告自己是行竊之人,並告知所竊車輛放置之處所,因而尋獲,有本院99年9月9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祗須於行竊
時攜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暨無二致,自仍屬上述「攜帶兇器」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構成「攜帶兇器」竊盜者,亦應具備「行竊場所」、「應用」等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堅稱未攜帶扣案之起子進入廠區行竊,而是放在車內被查扣等語,比對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用自備T型起子插入車門及鑰匙孔,大力扭就可以」、「因現場沒有營業,窗戶有破洞,我才可以進入行竊」等語(見南投地檢署偵卷第49頁),就竊取車輛部分,被告清楚供述行竊之手法以T型起子為竊取之工具,然就竊取製茶廠內物品時,並無一詞供稱係以扣案之起子為行竊之工具,本院認為竊取該等物品(黑網、肥料、排風扇)等物,確無須用到T型起子,且依現場照片,被告進入廠區之窗戶,確有一處破洞,合與被告供述吻合,顯無須用T型起子加以破壞,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院認為被告行竊時所開之自小貨車,其停放處所與行竊地點之廠區係有間隔的。換言之,其係於竊盜場所以外之地點攜帶兇器(放在車內),能否該當「行竊場所」之要件已有可疑。另被告並未以之為行竊之工具,亦不符合「應用」之要件,自不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公訴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亦構成該條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云云,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並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結夥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轉讓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2罪,亦經嘉義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8號裁定減刑,與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7年6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0日。惟被告於上開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經依法撤銷假釋,於9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原殘餘刑期11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9年3月29日法矯決字第0999013587號函、臺灣嘉義監獄99年3月30日嘉監教字第0990004018號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顯非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不構成累犯。
茲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轉讓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月、2年確定,嗣前
2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甫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
年壯力強,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缺車代步,而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手段竊盜,對他人財產管領造成侵害,復為躲避警方查緝,行使變造車牌,動機不良,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犯罪事實一㈡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共犯│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不詳姓名│處有期徒刑叁月。│││㈠所記載│1項竊盜罪│成年男子││││竊盜之犯行││││├──┼─────┼───────┼────┼─────────┤│2│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㈡所記載│1項第3款攜帶││扣案之T字型起子貳│││竊盜之犯行│兇器竊盜罪。││支沒收。│├──┼─────┼───────┼────┼─────────┤│3│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㈣所記載│1項第2款踰越│││││竊盜之犯行│安全設備竊盜罪││││││。│││├──┼─────┼───────┼────┼─────────┤│4│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條、││處有期徒刑叁月。│││㈢所記載│212條行使偽造│││││行使偽造特│特種文書罪│││││種文書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