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欽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張宗盈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八方盈牛肉麵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店門侵入該店家,以口咬手電筒照明(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隨後再以前開拔釘器破壞櫃檯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吳朝欽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朝欽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但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該部機車至該址竊取財物,辯稱:那部機車那時候放在桃園市○○區○○街的瓦斯行。瓦斯行老闆現在老闆死掉了,我機車都停在那邊。我之前在瓦斯行有一個身材是比我還壯碩、有一個比我瘦一些,我們都在瓦斯行工作,身材比較壯。我那部機車放在瓦斯行,另外那兩個人會拿我的鑰匙,就把機車騎出去。他們一個叫 阿奇 、一個叫 阿木 。他們不是正職,有缺錢才來做。我工作完衣服都放在瓦斯行。且我們送瓦斯的衣服都一樣,就是外套及牛仔褲都是便宜的,這是我們自己穿的,並不是公司發給我們的。剛剛影片中的人看得出來明顯比我小一號,是阿奇。眼鏡不一樣、鞋子也不一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宗盈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八方盈牛肉麵店)店家的店主。大約107年10月7日早上5時40分,我所雇用的華辰保全通知我的店(八方盈牛肉麵店),警報有發報,我立刻用手機觀看,發現我店家內的櫃檯櫃子是打開的狀態,接著我從我家出發趕往八方盈牛肉麵店。到場後,保全人員已經在場了。我到場後發現我的店家大門有被撬開的跡象。然後我進入店家檢視了一下櫃檯的櫃子,發現已有被打開且裡面的金錢有被拿走了。然後我就報警。觀看監視器,有一個頭戴安全帽的不明人士進入店家拿走我店家內櫃檯抽屜內的錢,離開時也是一個人。這次遭竊盜的財物為新臺幣1千3百元左右,都是50元、10元、5元、1元的銅板所組成,都放在我店內的櫃檯抽屜內。櫃檯在我大門進入右手邊。我放金錢的抽屜都有上鎖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第2至3頁)。
再參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破刑案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參上他卷第11至15頁)所示,可知證人張宗盈證述屬實,足見有一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於107年10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證人張宗盈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八方盈牛肉麵店」內,持拔釘器1支,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店門侵入該店家,隨後再以前開拔釘器破壞櫃檯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硬幣共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徵諸被告坦承於107年10月8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慢拍子音樂饗宴會館」,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店門侵入該店家,隨後再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家櫃檯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及店內內財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等事實。且其上述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及審理卷宗屬實,且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述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均係頭戴安全帽騎乘上述機車,以相同的手法竊取店內財物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開場,兩件竊盜案件,有高度的相似性。又本院依檢察官的聲請勘驗本件竊盜案件及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刑事案件卷內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的結果,分敘如下:
⒈經比對兩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上下圖(本案為上圖,
10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案件為下圖,以下均同)圖1部分:二人身形相似,安全帽相似,且穿衣所露出之處,極為相似(參審卷第164頁)。
⒉圖2部分:二人身形相似,安全帽相似,且穿衣所露出之
處及背包揹法及長度,看起來極為相似(參審卷第165頁)。
⒊圖3部分:二人側身身形相似,且鞋子款式及反光面也很相似(參審卷第166頁)。
⒋圖4、5部分:二人除臉形輪廓相似外,亦都載著深框眼鏡(參審卷第167、168頁)。
⒌圖6部分:除穿著雷同外,二犯案之手法均係以咬著手電
筒,並以不詳工具撬開抽屜之方式行竊(參審卷第169頁)。
⒍經比對二案之監視器光碟,犯罪嫌疑人均是身材狀碩型,
且都配戴相類似之眼鏡,且犯案時之安全帽、衣物及鞋子均類似,更甚連穿衣露出之部分亦相似。犯罪手法,均是由犯罪嫌疑人咬著手電筒,持條狀東西撬開抽屜並持一袋子犯案。二人相似度極高(參審卷第157頁、第169頁)。
㈢復查:
⒈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分別至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桃園區如起訴書所示之餐廳商店,竊取該店內之財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被告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確定在案(參審卷第48至49頁、第139至150頁)。
⒉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3日上午5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大安區等地,竊取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店內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參審卷第117至138頁)。
被告對於上情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也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㈣再參酌前述勘驗兩件刑事案件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
知本件於107年10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證人張宗盈所經營「八方盈牛肉麵店」內竊取財物之人,與107年10月8日上午
5時23分許,騎乘同部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慢拍子音樂饗宴會館」竊取財物之被告吳朝欽。兩者不但均係騎乘上述機車犯案,且所戴安全帽相似,復且穿衣所露出之處相似,甚且臉形輪廓相似且均載深框眼鏡,連鞋子款式及反光面也很相似,犯罪手法又相同。再觀察兩件竊盜案件之時間、空間如斯緊密結合,復由被告在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3日間,均係以上述機車為犯罪工具,以相類似的手法犯竊盜罪等情判斷,本件確係被告騎乘其所有之上述機車,於前述時間,以上述方式,至證人張宗盈所經營「八方盈牛肉麵店」內竊得財物無訛。
㈤至被告辯稱係瓦斯行同事阿奇所為,監視器畫面的竊盜行為
人,身材比其小一號,眼鏡不一樣、鞋子也不一樣云云。但其稱瓦斯行老闆已過世,不知阿奇真實姓名與住址等情。則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阿奇到庭為證,其此節辯解的真實性,容有可疑,不能遽信。
㈥綜上,被告之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張宗盈的證詞、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本件竊盜案件及本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刑事案件卷內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的內容及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破刑案監視器影像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第150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另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拔釘器破壞店門後入店行竊,自屬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至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3號為減刑裁判竊盜罪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7月、7月、8月、8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9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
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係以實際入監方式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1年4月,即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且手段為攜帶兇器或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情節非輕,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竊盜前科,品性素行並非良好,卻於受前
案論罪科刑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其因積欠他人債務欲還債之犯罪動機,即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竊盜罪行,以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恣意竊取他人之現金財物。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用之拔釘器及手電筒各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硬幣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