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黃○享相對人馮○蘭關係人馮○汶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馮○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馮○汶(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主任林○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領有第
1、7類智能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認知、金錢、識字、計算、口語表達、生活自理等方面皆有障礙存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 林金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苗栗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師 薛耿銘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會回應法官點呼,可辨識相對人弟弟馮○富,認知自身年齡為13歲,會依指示舉手,但分不清左右手,會以模仿問話方式回答問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中重度智能不足患者,相對人之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均嚴重缺損,心智發展程度約為6歲左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均歿,尚有弟弟馮○富,妹妹即關係人馮○汶等親屬,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經苗栗縣政府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於86年12月8日起由苗栗縣政府協助安置在苗栗縣新苗發展中心迄今,相對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3、4千元,無不動產,每月照顧費用2萬1千元由苗栗縣政府低收入戶身障托育養護全額補助,生活用品及其他支出由存款(來源:募款)支出,若需使用該筆款項需行文列明細告知縣政府,經縣政府同意後動用。相對人訪談時穿著整潔,情緒穩定,態度良好,但無法進行對談,仿說居多,使用義肢輔助行走,穿脫衣物、如廁可自行完成。相對人弟弟現年37歲,與相對人同住新苗發展中心,領有第1、7類極重度身障證明。關係人表示平時很少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但有定期每年與機構簽訂契約書,由機構致電告知再安排時間簽訂契約。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未婚產下一女,於2、3個月時由縣政府安置於育幼院,其後未再有聯繫。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主要聯絡人為關係人,然因關係人不願意簽訂安置契約故而聲請監護宣告,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二)另參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結果略以:關係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家庭開銷有配偶共同負擔,經濟狀況尚可。關係人表示不定期由配偶陪同到苗栗機構探視相對人,認為相對人認得關係人,會一直看著關係人微笑。關係人表示因居住桃園,上班時無法接聽電話,無法即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亦無法負擔相對人與馮○富之所有開銷費用,故同意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是否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參酌訪視報告內容,相對人尚有親屬現居桃園市,請當地訪視單位調查其親屬功能及擔任監護人意願,選任適當人選擔任監護人等語。另苗栗縣政府承辦人 許馨文 亦到庭陳稱:相對人每月入住金額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完全支付,相對人有家屬,且家屬非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者,應由家屬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過去負責與機構簽訂入住契約,為唯一得協助相對人之親屬,關係人雖未能經常探視相對人,然十分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經歷,較苗栗縣政府更能周詳考慮相對人所需;關係人雖住桃園,惟相對人已安置於聲請人機構逾20年,生活、情緒及健康情形尚穩定,入住費用亦由縣政府全數支付,關係人無須頻繁、即時為相對人處理其事務,足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長期居住於聲請人機構,林金枝為聲請人機構主任,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且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聘書、同意書、身份證影本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林金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