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50萬元整,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75,嗣後並
依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民
國94年3月25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5日止,共分36期(每期一
個月),並以每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
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
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
據為憑。詎料被告對本案借款於民國94年3月25日貸放後,
對民國94年12月25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
獲處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此本案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撥出轉帳
傳票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表
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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