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蕭盛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7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則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7月31日)前一日止,以本金932,792元、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1,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5,973元(計算式:932,792元+41,681元+400元+500元+600元=975,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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