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申請信用貸款,貸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亮金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
起6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且貸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
率加百分之3點865機動調整。詎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款之規定,上開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信用貸款是伊申請的,且確實積欠如原告所述之
借款,惟因目前失業,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放款往來明細表及放款餘額暨
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