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9、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世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6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查緝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理由
(一)程序轉換:被告黃世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卷第17、1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5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474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68、69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乃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自從脊椎受傷之後就沒有在外面工作,只有幫家裡做一些事情,家裡有廠房出租給別人,媽媽會給錢花用。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原編號1、2│粉末2包│2.52公克│2.47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編號3│碎塊狀1包│0.75公克│0.74公克││├──────┴──────┴─────┴─────┴──────┤│卷證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590號││鑑定書│├──────┬──────┬─────┬─────┬──────┤│B0000000│透明結晶1包│1.4725公克│1.4675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B0000000│透明結晶1包│0.6817公克│0.6783公克│命│├──────┼──────┼─────┼─────┤││B0000000│透明結晶1包│0.2810公克│0.2762公克││├──────┴──────┴─────┴─────┴──────┤│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474號鑑驗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