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古曜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曜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736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二)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曾被檢察官起訴傷害之暴力犯罪,僅因於審理中獲告訴人撤回告訴始未受刑事懲罰,且另有恐嚇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素行不良;且本案犯罪情狀為「 蔡孝銘 、古曜銘僅因前與 陳俊融 有糾紛而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4日4時許,由古曜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蔡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先集結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等候,待陳俊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上開路口後,蔡孝銘、古曜銘即驅車自後追逐,見陳俊融駕駛C車迴轉,古曜銘即駕駛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再橫擋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阻隔2線車道(中山路東向西車道),蔡孝銘亦駕駛B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橫擋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阻隔2線車道(中山路東向西車道),蔡孝銘繼之再駕駛B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東向西車道逆向行駛,古曜銘則駕駛A車逆向停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東向西內側車道接近中原街口處,陳俊融見狀遂駕駛C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最外側車道閃過直行,蔡孝銘、古曜銘復繼續駕駛B車、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併排行駛追逐C車,再推由蔡孝銘駕駛B車駛往內側車道並撞擊C車左後側1下,造成C車失控轉圈,A車、B車繼續併排行駛追逐C車,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竹林路路口迴轉處,C車迴轉,B車、A車隨即亦闖紅燈迴轉繼續追逐C車,蔡孝銘再駕駛B車撞擊C車右後側1下,以此方式毀損C車,致C車後方底盤及保險桿損壞、右後車門及右前車門脫落、副駕駛座底盤凹陷損壞、前半部底盤鬆脫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融,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聲明異議人僅因與他人有舊怨即駕駛汽車在公共使用之馬路上惡意逼車、闖紅燈、逆向行駛、蓄意撞車,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極大危險,若逕予易科罰金,難就此類公共危險案件對外彰顯法秩序;又聲明異議人歷經前述案件之偵審調查程序、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使其悛悔改過,難認本次聲明異議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36號卷內之檢察官命令可證。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有期徒刑3月並非重刑,執行檢察官不明就裡不准易科罰金,不審酌本件是否要發監執行方可收矯正效果,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性原則之嫌等語。然而,前述檢察官之命令已詳述若准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正效果因此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審酌檢察官前述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明異議意旨另稱: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剛離婚,深受打擊,聲明異議人與母親感情最好,聲明異議人無法易科罰金,導致母親產生憂鬱症併有睡眠障礙而至身心科就診,請撤銷檢察官之命令使聲明異議人得以陪伴、照顧母親等語。然而,聲明異議人為多次犯罪行為,本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聲明異議人本應在行為前充分考慮家人朋友可能必須承擔之後果,而非恣意不斷為違法之行為;而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 龍霖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說明其母親已在該診所接受適當之治療;此外,親情之支持並不以身體之陪伴為必要,聲明異議人即使在監服刑,亦可透過書信、接見等方式支持其母親渡過難關。綜上小結,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不足以作為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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