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五號上訴人 邱榮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榮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其中一罪未遂,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犯行部分之自白,真實可信,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犯罪所執,未與 柯政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則不足採取;證人柯政位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與柯政位間,就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秋光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無可堪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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