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春鴻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再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犯後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被告許春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鴻係 黃玉青 之夫 許春豐 之胞兄即俗稱二伯,許春鴻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雙方住處2樓黃玉青房間內,見黃玉青不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黃玉青所有並置於電視櫃旁邊零錢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於同年10月11日黃玉青之夫許春豐前往警察機關通報對許春鴻為失蹤協尋人口,並於同年11月14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鴻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500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