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玠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玠㨗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玠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4月8日凌晨4時許,踰越牆垣進入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山頂國小內,並徒手拉開1樓行政會議室窗戶外之鐵窗,踩磚頭自縫隙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侵入會議室內尋找財物,然因會議室內無財物而未遂,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憤而拿石頭砸破窗戶玻璃後離去。嗣經該校總務主任 蔡琮炫 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玠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琮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案被告以踰越圍牆及窗戶之方式侵入山頂國小之會議室內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門扇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尋得值錢財物,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
9月10日確定;②於98年間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③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22日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固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上開③罪刑確定日(即100年6月22日)前之100年6月25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另犯④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③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③④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已先執行有期徒刑③之罪刑,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尚難逕認上開與③罪刑接續執行之①②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因未獲財物憤而損壞該校會議室之窗戶玻璃,造成學校財產損失,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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