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6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哲維 被告永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3、16、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永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
日邀同被告張標正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張標正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願與永餘公司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永餘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向伊各借款1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利息均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3.055%(現為4.6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分稱系爭借款A、B)。
㈡詎永餘公司自112年4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A、B,依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永餘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9萬0,406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81萬3,636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尚欠90萬4,042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張標正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永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第65至7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9萬0,406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81萬3,636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