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建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建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8月12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7│臺灣新北地方│105年8│是│臺灣新北地│││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31日晚│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7日│法院105年度│月12日││方法院檢察│││(施用第│罰金,以新│上10時30│度毒偵字第4545│簡字第4103號││簡字第4103號│││署105年度│││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分許為警│號││││││執字第1253│││)│折算1日│採集尿液│││││││8號│││││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5年6│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9│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0│是│臺灣新北地│││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30日中│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20日│法院105年度│月28日││方法院檢察│││(施用第│罰金,以新│午某時(│度毒偵字第5581│簡字第5771號││簡字第5771號│││署105年度│││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於同日下│號││││││執字第1803│││)│折算1日│午5時30│││││││0號│││││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