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張宇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3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10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宇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宇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0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酒後妨害安寧情事,經彰化縣警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獲報於110年4月14日0時22分許到場處理,行為人張宇宏見警到場仍持續大聲咆嘯及對員警挑釁,經員警發現其後腰間插著1支斧頭,為避免張宇宏情緒持續失控有危害安全之虞,遂於110年4月14日0時30分許,將張宇宏當場執行保護管束,並查扣斧頭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攜帶上開斧頭,然表示上開斧頭是其要劈柴使用等語。然查被移送人本案被查獲經過,係因妨害安寧為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員警始前往處理,員警到場時已是深夜0時22分,警方到場後對被移送人好言規勸,請其放低音量,然被移送人不服,而與警方大聲爭執,嗣經員警發現其背後褲頭插著1把斧頭,勸請其冷靜,被移送人仍持續與警方口頭爭執,員警乃先以辣椒水噴被移送人,嗣並將之壓制逮捕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件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堪可認定。被移送人獨自一人於深夜攜帶斧頭,因聲量過大而妨害安寧,為其他民眾報警處理,其聲稱是為劈柴而攜帶該斧頭已不合常情,不足採信;而斧頭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是將斧頭插於褲腰處,並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刺殺,惟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況當時被移送人於深夜妨害安寧在先,且經員警前往勸阻仍持續與員警爭執,情況並非平靜,依當時之情況綜合觀察,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確已造成相當之危害,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置辯,難認有理由。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本件發生地點為住宅區之巷道,時間為深夜,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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