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蔡松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簽訂小
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
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尚積欠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
12月10日之租金共20,40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103年12月15日八德麻園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7號存證
信函、駕駛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22
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
1月2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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