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變更至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辯論終結,因被告於該日準備、審判程序表示於96年1月10日始能履行告訴人所立和解條件(即新台幣4萬元),故本院定96年1月
12日下午4時宣判(見本院卷第19、28頁);惟被告甲○○已於95年12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84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之規定,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