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聲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曾俊洪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除發票人之姓氏可辨識為「曾」外,其餘部分字跡潦草,難以辨識,尚難遽認係相對人曾俊洪簽名。則依形式上審查,既無法認定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人,衡諸前揭說明,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自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29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9年1月14日640,080元未載110年1月15日CH388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