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陳麗卿 被告 邱陳 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號房屋騰空,並將上開建物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6.65平方公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3,538,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面積86.65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業已將全部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且土地業已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然被告遲未自系爭建物遷離,未將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兩造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伊需要時間找房子,如果找到伊就搬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結算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到現場履勘時,亦不否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僅是以需要尋找住處作為拒絕遷移交付之理由,顯無可採。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買賣價金已經交付完畢,且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名下,被告業無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騰空並將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建物騰空將土地及房屋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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