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潘敏
籍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潘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判決正本於108年11月15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3頁),嗣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聲明狀僅記載「茲因不服10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於10日內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法院乃於108年12月9日以宜院春刑忠108易508字第23932號函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含繕本),於108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被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9年2月26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被告,由被告親自捺印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