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再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林再發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4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林再發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林再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而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再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林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騎車不穩,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