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胡仁宗 被告 阮珝玲 被告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李俊霖先以拳頭毆打被告,嗣被告阮珝玲亦出手與原告互推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4×0.5公分、0.5×0.
2公分之抓傷、左側鎖骨內側部位3×0.1公分之抓傷、後頸部2×0.5公分之抓傷、右手拇指掌關節處4×3公分腫痛之傷害,原告因遭被告故意毆打,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5元,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聊以慰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6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阮珝玲、李俊霖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其等才是受害者,有監視器影片可佐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102年12月6日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發生爭執,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
被告傷害案件亦經本院103年簡字第1204號判決。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2人就其於102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永興巷35之2號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有互相拉扯之舉動,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不爭執,業據前述。又經本院勘驗當時永興巷35之2號房屋之監視錄影帶後,勘驗結果顯示:CH1①路口監視器:日期:102年12月6日(無時間記載)有一男子出現畫面,後一戴安全帽男子衝出朝前一男子揮拳,後二人拉扯至出監視畫面外,後有一女子出面勸架拉離該二人,後該女子與戴安全帽男子一起走,後又出現一老婦人,與二人談論。CH2⑤住家監視器:日期:102年12月
6日(無時間記載)有一男子出現在房屋前,,戴安全帽男子從屋內跑出來朝該男子臉部揮拳,並推擠其往住家門口反方向,至出監視畫面外。CH2⑥住家監視器:日期:102年12月6日(無時間記載)前被追打之男子拿手機走至椅子處坐下,前戴安全帽之男子拿著安全帽,手指向被追打男子方向,並與一女子(手拿手機)一起走向住家方向,後停在住家門口,畫面停止(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再者,上述狀況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被告阮珝玲、李俊霖以被害人身分訴請原告胡仁宗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結果亦顯示:「原告自屋內即開始追打被告李俊霖,被告李俊霖逐步退縮,原告並有出拳毆打被告李俊霖之動作。被告阮珝玲有推原告之舉動,原告則有一再出手撥開被告阮珝玲雙手的動作,據被告阮珝玲所述其係一再要求原告離開,但原告拒絕,以致畫面上顯示兩人互相糾纏,有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阮珝玲、李俊霖2人之行為所造成。被告阮珝玲、李俊霖2人抗辯其並未傷害原告,僅曾與原告李俊霖發生拉扯,原告上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珝玲、李俊霖2人對原告有拉扯、推擠等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前述傷害,且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其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受傷,是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阮珝玲、李俊霖2人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珝玲、李俊霖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相片4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是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用635元部分,應予准許。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阮珝玲、李俊霖2人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阮珝玲、李俊霖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查原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專科畢業,為退休之警務人員,退休俸每月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4筆;被告李俊霖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目前為通訊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僅有工程車1部;被告阮珝玲原為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前曾以販售越南食品為業,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無業,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1部等情, 經渠 等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前開判決書)。本院斟酌本件係原告主動挑釁,並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阮珝玲、李俊霖2人加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阮珝玲、李俊霖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珝玲、李俊霖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63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