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閔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閔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九洲娛樂城」之記載,均更正為「九州娛樂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進行對賭,該不詳人士顯以以網路的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104年間,多次以網路方式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治而利用網路下注方式進行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供承的簽賭金額不高,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賭博財物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
3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辯稱:伊玩六合彩賭博,都是輸,沒有贏過,因為中獎機率很低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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